詹卫军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在家跳楼自杀,医院被判承担20%的责任
来源:詹卫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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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家跳楼自杀,医院被判承担20%的责任

诊疗经过:

2012417李某带其儿子李某某就诊于湖南省某医院精神科,该院医生简单询问后,即诊断:精神障碍待查1、抑郁症?2、分裂症?并开具处方药物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百洛特);2012424日复诊时,又开具了百洛特和维思通两种药物。201255日凌晨,李某某在家中跳楼身亡。

医方认为,患者在家中跳楼自杀是病情变化所致与临床用药没有因果关果,医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认为:本事件发生前李某某仅怀疑为抑郁症或者分裂症,并未确诊,在院方的问诊及日常生活中,亦未流露出任何自杀倾向;其在服用医方开出的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百洛特)两周、利培酮一周后自杀身亡,该损害后果非病情直接发展所致,而是医方的过错行为所致。1、医方未确诊即滥用精神药物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2、使用儿童禁用药物是导致自杀的直接原因3、草酸艾司西酞普兰与利培酮二种药物合并使用不当。4、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1、患者李某某因精神障碍待查:1、抑郁症?2、分裂症?求诊于湖南省某医院,该医院对其门诊治疗,处方回家服药,医嘱复诊,因此李某某与湖南某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某某在湖南某医院门诊两次后回家自杀身亡。现医患双方就湖南某医院对李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湖南某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患方认为湖南某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使用药物不当及违反告知义务等过错,要求湖南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湖南某医院则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只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湖南省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某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医患双方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本院查明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等有可能改变鉴定意见的情形,因此,本院将其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湖南省某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对患者可能出现病情进展及使用抗抑郁药物的注意事项重视不够,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得患者家属在患者病情变化后没有考虑及时就医,未能防范自杀行为的发生,”因此湖南省某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本院同样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20%。据此判决:湖南省某医院赔偿李某6009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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